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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因为股东的唯一性,在缺乏相应的监督与掣肘下,实践中极易发生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实践中,股东个人与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另外,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股东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均将导致财产混同,其结果是公司的财产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第63条明确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强调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和审计义务,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如果是证明一般有限公司的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